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
(2019年7月24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)
第一条 为了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,规范藏传佛教教务管理,根据《宗教事务条例》、《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》、《中国佛教协会章程》等有关规定和藏传佛教的教义教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(以下简称教职人员)是指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,从事教务活动的僧人(含活佛)。
第三条 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:
(一)爱国爱教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拥护社会主义制度,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,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,旗帜鲜明地维护祖国统一、反对民族分裂,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,坚持佛教中国化方向,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;
(二)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支配;
(三)严守寺规戒律,潜修佛学;
(四)接受所在寺庙管理组织、当地佛教协会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;
(五)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,品行端正,尊师重教;
(六)身体健康,具有自主行为能力。
第四条 申请成为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程序:
(一)本人自愿向拟申请入寺的寺庙提交申请书(应含有本人基本简历、家庭主要成员情况)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、家庭同意本人出家的证明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表现情况说明、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;
(二)寺庙管理组织审核提出意见后,报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;
(三)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,同意的,在听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,准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;
(四)预备考核期满,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考核意见,报所在地佛教协会认定,符合条件的,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,不符合条件的,说明理由。
第五条 完成备案后,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佛教协会发给《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》。《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》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定式样。
第六条 活佛传承继位,按照《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》办理。
第七条 寺庙管理组织在接纳教职人员入寺时,应当充分考虑本寺自养能力和当地信教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,将在寺人数控制在寺庙定员内。
第八条 教职人员在国家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教义教规和传统从事教务活动;可以通过民主选举,参加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并担任相应职务;可以参加考核获得佛学学位;可以从事佛教典籍整理、佛教教育、佛教文化研究和公益慈善等活动。
第九条 教职人员要爱国爱教,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政策,维护法律尊严、维护人民利益、维护民族团结、维护祖国统一,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;严守寺规戒律,遵守本寺庙各项规章制度,维护本寺庙正常宗教秩序和生活秩序;潜修佛学,注重修持;保护寺庙建筑、文物、设施及周边环境,防火防盗,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;服从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的管理,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。
第十条 教职人员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学经、修行、从事教务活动,应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向该寺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,由该佛教协会商拟前往寺庙管理组织和佛教协会同意,并由两地佛教协会分别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
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劝诫、暂停教职人员资格、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:
(一)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;
(二)未经寺庙管理组织同意长期脱离寺庙的;
(三)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,擅自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学经、修行、从事教务活动的;
(四)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;
(五)招摇撞骗,非法聚敛钱财的;
(六)非法出入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(边)境的;
(七)从事分裂祖国、破坏民族团结、危害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活动的;
(八)组织、主持未经批准的、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;
(九)有其他违法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行为的。
劝诫、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,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做出;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,由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,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,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,收回其《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》,是活佛的,收回《活佛证书》。
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,本人确有悔改表现,并得到本寺庙大多数教职人员认可,按照原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,撤销原惩处。
第十三条 舍戒还俗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,该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应当收回其《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》,是活佛的,收回《活佛证书》,并向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。
第十四条 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佛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